稅務意見書範例
中小企業在大陸、台灣及香港營運之稅務實例及建議書
[大陸部分]
模擬情境: 台灣公司在大陸並沒有落地設公司,軟體進貨價格50元,賣給大陸經銷商75元,大陸經銷商賣給終端顧客為100元。(貨流是由美國終端廠商直接出貨給大陸方面)
- 過去大陸廠商願意只拿台灣公司所開立的invoice,並匯入負責人個人於大陸的銀行帳戶。
- 最近開始有廠商開始要求預扣稅金10%,法律依據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3條: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27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分析1: 此種情境下,此大陸廠商將台灣公司與該公司之交易視為非居民企業之交易應屬正確。
- 另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 「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另依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 「扣繳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實際徵收率
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計算的下列應納稅所得額:
-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 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不得扣除稅法規定之外的稅費支出。……」
分析2: 台灣公司出售給大陸經銷商的套裝軟體,該大陸經銷商視為特許權使用費,依收入全額去扣繳10%的所得係屬合法完稅方式。
- 隱藏稅務問題:
自2016年5月1日生效的”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據同法第15條之規定,一般納稅人之增值稅稅率為6%(小規模納稅人之增值稅徵收率為3%),故未來有可能發生經銷商要再扣6%之增值稅才算完全合法納稅。
- 建議: 假設只扣稅10%,建議將終端售價漲至84元方為合理。
- 另外,大陸本地企業之企業所得稅之稅率為25%。
- 過去已累積於大陸個人銀行帳戶的人民幣盈餘,要如何補報。
解析:中國大陸並沒有像台灣針對逃漏稅捐自動補報補繳免罰的常態性租稅大赦條款,勉強可行的方式是未來再出貨給其他經銷商時,向地方稅務局購買增值稅發票,補開立給該經銷商。大陸的小規模營業人增值稅稅率為3%(進項不得扣抵)。相關法令依據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1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並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徵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2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徵收率為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8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並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徵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 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 大陸針對個人所得稅的課稅規定
A. 中國公民: 全球所得課稅。
B. 港澳台及外國人:
(1)成為稅務居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3及第6條)
a. 定義:一個納稅年度居住滿一年,這一年內離境總日數不超過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反之則非稅務居民。
b.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編註:很少聽到有人被批准的),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
c. 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外派快要達到五年以上的台幹通常會一次回台超過一個月以避免適用此等規定)
d. 待在港澳台區域在大陸稅務上不算在大陸稅務領域。
(2) 非稅務居民完全免稅的規定: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條)
[香港部分]
情境說明: 香港公司於2016年12月成立,2017年開立銀行帳戶,USD 10,000元以上之銷貨會由香港公司出售給大陸經銷商(貨流是由美國終端廠商直接出貨給大陸方面)
相關規定說明: 香港之公司所得稅稱為”利得稅”,非香港來源收入免稅(香港稅務局認定才算數),企業利得稅稅率為16.5%。公司開業後18個月後,稅務局會主動寄發稅表給公司,3個月內進行申報。
建議: 香港公司仍需要記帳,第一次申報時請香港會計師協助,盡量去爭取境外收入免稅。
[台灣部分]
情境說明: USD10,000元以下的軟體銷售都是由台灣出售給大陸經銷商,由美國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大陸,款項未回台,先暫放在大陸個人銀行帳戶中。美國供應商的進貨成本有當作成本在台灣公司入帳 (50元),但出售給大陸的收入並未入帳(75元),台灣公司用書審申報。
- 隱藏稅務風險: 銷售給大陸的營業收入沒有列報在台灣公司帳上,在實務上以此營運模式觀之,不易被發現,但被國稅局查獲則會依據所得稅法110條加以補稅裁罰。
未來兩岸的稅務資訊交換機制可能有兩個協定必須注意之。
- 兩岸租稅協議: 已簽訂,但未經立法院批准生效。
- CRS協定(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目前尚未簽訂。假若簽訂後會進行金融帳戶資訊之互換。
假若要補報稅而免罰,則可利用以下的條款: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假若真的把此營業收入放入台灣公司,則建議要爭取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退5%之營業稅),以下有一個函令可使用於台灣公司之狀況:
- 財政部781123台財稅第780691662號函
三角貿易客戶以電匯付款時其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外匯管制放寬後,營業人經營三角貿易,國外客戶訂購貨物時,未開立信用狀(L/C), 以電匯(T/T)方式支付貨款,其取得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准憑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及有關交易證明文件(如國外客戶及第三國供應商訂貨單、提貨單或第三國供應商出貨文件影本)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適用零稅率。
建議: 由於兩岸的合法通匯管道目前極其不便,可考慮將台灣訂單改由香港公司下單,香港公司匯款給台灣公司,讓台灣公司享受營業稅退稅之優惠。
- 假若台灣公司因為納入此部分外銷收入而導致營所稅繳稅金額變高,但台灣公司有支付技術服務費報酬,並依據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申請技術服務報酬優惠稅率,台灣公司在匯出給香港公司技術服務報酬時,可減按3%來做扣繳申報稅率(原為20%)。
所得稅法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3%=15%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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